西咸新区地热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区地热资源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区范围内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表面以下一定深度内具备现实或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已勘查和待勘查的地热流体及其伴生有用组份的总和。地热资源一般通过开发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热流体得以有效利用。
第四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适度开发、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六条 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取水许可管理,发改、财政、住建、卫生、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勘查、开发地热资源,必须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由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条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缴纳出让款、使用费(占用费)等。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从业范围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三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勘查施工,需要调整勘查施工方案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勘查施工。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年度报告勘查进度。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汇交成果地质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编制施工设计,经审查同意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发地热井施工通知书。
第十九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须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于地热井竣工后30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验收通过后,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将成井报告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凡在新区承担开发地热井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关资质证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开发利用方案。
第四章 地热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不得将地热尾水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是矿区范围内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责任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做好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开采,防止污染热储层。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因计量设施故障不能提供数据的,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采水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开采报表和下年度开采计划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开采情况和采矿权人实际需要,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地热资源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热资源勘查许可在有效期届满时不再申请保留或未申请延续、采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时未申请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勘查、采矿许可注销。
第三十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层位和允许开采量开采,不得擅自越层或超量开采。确需变更井位、层位或允许开采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变更。
第三十一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相关资料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地热资源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恢复施工场地的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接受对地热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按规定上报地热资源动态监测资料或上报的地热资源动态监测资料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产整顿、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排放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